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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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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4 16:13: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长沙市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文号:长劳社发〔2009〕71号 发布日期:2009年11月1日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国家医药卫生制度改革的整体要求,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待遇水平,降低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经请示市人民政府同意,对我市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保险有关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
  (一)降低住院起付标准。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起付标准由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300元调整为三级医院7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200元。
  (二)提高基金支付比例。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由40%、50%、65%调整为50%、60%、70%。
  (三)调整基金支付限额。一个结算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人由70000元提高到100000元(包括特殊病种门诊和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老年居民和非从业居民由30000元提高到50000元。
  (四)增加特殊病种门诊种类。增加26个特殊病种门诊种类,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统筹基金支付50%,参保人员自负50%。增加的特殊病种门诊种类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如下表:
病  种
费用限额
(元/年)
病  种
费用限额
(元/年)
肺结核(活动期)
2400
克隆病
3600
慢性活动性肝炎
2400
风湿性心脏病
2400
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2400
系统性硬化症
4200
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3600
糖尿病并发症
3600
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
2400
肺心病
2400
肾病综合症
3600
帕金森氏综合症
4200
系统性红斑狼疮
3600
冠心病
3120
癫痫
960
高血压病Ⅲ期
3120
精神分裂症
960
中风后瘫痪康复
2400
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疾病
3600
肝硬化
2400
重症肌无力
3600
恶性肿瘤术后康复
4200
肝豆状核变性
3600
小儿脑瘫
3120
垂体瘤
4800
3120
  (五)对生育医疗费用和产前检查费用进行定额补助。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医疗费用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1000元,对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300元。
  上述补助在连续缴费10个月以后享受。
  (六)对规定的急诊抢救费用予以支付。急诊抢救在72小时内转为住院诊疗的,急诊抢救医疗费用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急诊抢救死亡的,基金按支付范围在最高支付限额标准内支付50%,不设起付标准。
  (七)对异地就诊费用予以支付。对投靠居住外地亲属的老人、儿童,办理了异地安置登记手续后,在亲属居住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比照我市同等级别医疗机构相关标准予以支付。对确因技术、设备原因需转外地医院就诊的参保人员,经我市三级以上医院开具转诊证明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比照我市三级医院相关标准予以支付。
  (八)对特困参保人员进行补助。对低保家庭的参保人员,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结算后,由统筹基金进行医疗补助。补助后基金总体支付比例不超过60%,一个结算年度内不超过3万元。
  (九)逐步探索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办法。积极探索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一级医院为依托,建立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办法和居民健康管理办法。
  (十)未成年参保人员结算年度调整。未成年参保人员结算年度调整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已缴纳2009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未成年人,按25元/人的缴费标准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
  (一)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30000元调整为80000元,大病医疗互助费支付范围相应调整为80000元至200000元,支付比例维持不变。
  (二)实行大额自付医疗费用补助。为解决部分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用过高的实际困难,拟对年度内自付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自付比例在25%以上、家庭经济困难的参保人员实施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三个目录的费用支付情况共同制订。
  本通知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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