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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常州市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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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1 11:33: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设立常州市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通知
  文号:常医改〔2005〕1号

  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结合我市医保运行实际情况并借鉴外地做法,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设立最低缴费年限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常州市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自2005年7月1日起,其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须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实际缴费年限缴足费用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办理退休(含已退休、退职人员)手续时,也须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实际缴费年限缴足费用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须连续不间断缴费,其中,200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得少于5年;2006年办理退休手续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得少于6年;依次类推至2015年之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四、缴费年限不足的,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按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年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一次性缴足至上述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依法履行缴费义务,如有中断缴费的,应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未补缴的中断缴费期限,不得计算职工个人缴费年限。
  六、参保人员在调动工作时,应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以保持医保缴费年限的连续性。我市将逐步实施缴费年限与医疗保险享受待遇挂钩的激励机制。对于引进高层次人才或特殊人员的医保问题按有关政策处理。
  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补缴费用的核准及缴纳工作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八、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本市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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