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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常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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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8 11: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明确常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做好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根据《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通知的通知》(苏人社发〔2010〕272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明确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乡各类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不得重复参保。对已重复参保缴费人员,参保人员可自愿选择享受一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已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人员,因流动就业重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已缴纳的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费用不予退还。
  二、流动就业人员在我市单位就业的,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人员可按规定参加户籍所在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也可以选择参加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可以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参保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在中断原医保关系后的3个月内转移接续医保关系并补缴中断期间医疗保险费的,视同连续参保;连续参保缴费期达到我市享受医保统筹待遇等待期(以下简称“医保等待期”)规定的,按规定享受医保统筹待遇。
  (二)在中断原医保关系后超过3个月补缴中断期间医疗保险费或中断不补缴的,须执行我市医保等待期规定。
  (三)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原则上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步转移。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单独转移医疗保险关系。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随其医疗保险关系按规定同步转移。
  四、参保人员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转移医保关系的,转移接续的处理参照本通知第三条及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转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工(住院)医保等待期内,如处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保险期内的,可以继续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待遇。
  五、参保人员参加同一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参加不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以按照以下办法在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时进行换算,但同一期间的重复参保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一)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职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为职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由职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转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换算时的职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缴费标准差额、规定可以转换的年限进行补缴费。
  (二)自2011年7月1日起,符合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转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换算时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缴费标准差额、规定可以转换的年限进行补缴费。
  参保人员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转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转换年限不包括16周岁以下的缴费年限、在校期间的缴费年限以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的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缴费年限不得转为职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按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建立信息互享机制,互通参保缴费等信息,确保各类参保人员及时、规范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各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经办机构要有专人负责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指定窗口和设置专门电话办理该项业务,做到流动就业人员参保信息记录完整准确,方便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及时享受相应待遇。
  八、本通知未尽事宜,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相关规定执行,并由各部门按职责负责解释。
  九、除另有规定外,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常 州 市 卫 生 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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