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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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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1 11:28: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
  文号:苏劳社医[2002]10号  发布日期:2002-10-31

  为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鼓励劳动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进一步完善城镇社会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现就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以下统简称从业人员),可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般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委托集中办理,也可以由从业人员凭有关身份证件和资料自行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三、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标准,一般按统筹地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以统筹地区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和单位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具体缴费标准由各地确定。
  从业人员系雇主或个体经营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承担;从业人员系雇工的,应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雇主缴纳,本人只缴纳应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计入标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文件范围和标准,按统等地区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属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和按规定支付门诊特殊病种的费用,须在连续缴费不少于 6个月后方可享受,具体由各地规定。
  五、从业人员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期间,从中断之月起,停止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以后续保时,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中断期间不补缴的,续保后的医疗保险待遇视同首次参保,即须在续保后连续缴费不少于 6个月后方可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补缴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补缴时统筹地区确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执行。
  六、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同时参加统筹地区的大额医疗救助。缴费标准和享受待遇均执行统等地区的统一规定。
  七、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已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
  (二)达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一般男满 30年,女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具体由各地确定;
  (三)缴费年限不足,按规定一次性补缴的。
  八、从业人员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中断缴费未补缴的期限,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九、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困难的,也可以先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建立个人帐户。具体办法,可按照苏劳社医[ 2002]8号文有关规定由各地确定。
  十、对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可比照本意见执行。
  各地可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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